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即征即退
【享受主體】
銷售自產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和提供資源綜合利用勞務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優惠內容】
納稅人銷售自產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和提供資源綜合利用 勞務,可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
政策。
綜合利用的資源名稱、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名稱、技術標 準和相關條件、退稅比例等按照所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和勞 務增值稅優惠目錄 ( 2022 年版) 》 ( 以下稱《目錄》 ) 的相關 規定執行。
納稅人從事《目錄》所列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其申請享 受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時,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納稅人在境內收購的再生資源,應按規定從銷售方取得 增值稅發票;適用免稅政策的,應按規定從銷售方取得增值稅 普通發票。銷售方為依法依規無法申領發票的單位或者從事小 額零星經營業務的自然人,應取得銷售方開具的收款憑證及收 購方內部憑證,或者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本款所稱小額零星 經營業務是指自然人從事應稅項目經營業務的銷售額不超過增 值稅按次起征點的業務。
納稅人從境外收購的再生資源,應按規定取得海關進口增 值稅專用繳款書,或者從銷售方取得具有發票性質的收款憑證、 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納稅人應當取得上述發票或憑證而未取得的,該部分再生 資源對應產品的銷售收入不得適用即征即退規定。
不得適用即征即退規定的銷售收入=當期銷售綜合利用產 品和勞務的銷售收入 × (納稅人應當取得發票或憑證而未取得 的購入再生資源成本÷ 當期購進再生資源的全部成本)。
納稅人應當在當期銷售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銷售收入中剔 除不得適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銷售收入后,計算可申請的即 征即退稅額:
可申請退稅額=[(當期銷售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的銷售收 入-不得適用即征即退規定的銷售收入) ×適用稅率- 當期即征 即退項目的進項稅額]×對應的退稅比例
2.納稅人應建立再生資源收購臺賬, 留存備查。 臺賬內容 包括:再生資源供貨方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及身份證號、再生 資源名稱、數量、價格、結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稅發票或符 合規定的憑證等。納稅人現有賬冊、系統能夠包括上述內容的, 無需單獨建立臺賬。
3.銷售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不屬于發展改革委《產業結 構調整指導目錄》中的淘汰類、限制類項目。
4.銷售綜合利用產品和勞務,不屬于生態環境部《環境保 護綜合名錄》中的 “高污染、高環境風險”產品或重污染工藝。 “高污染、高環境風險”產品,是指在《環境保護綜合名錄》 中標注特性為“GHW/GHF”的產品,但納稅人生產銷售的資源綜 合利用產品滿足“GHW/GHF”例外條款規定的技術和條件的除外。
5.綜合利用的資源,屬于生態環境部《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列明的危險廢物的,應當取得省級或市級生態環境部門頒發的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且許可經營范圍包括該危險廢物的 利用。
6.納稅信用級別不為 C 級或 D 級。
7.納稅人申請享受本公告規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時, 申請退 稅稅款所屬期前 6 個月 (含所屬期當期) 不得發生下列情形:
( 1 )因違反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
法規受到行政處罰(警告、 通報批評或單次 10 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 物除外;單次 10 萬元以下含本數,下同) 。
( 2 ) 因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被稅務機關處罰 (單次 10 萬元 以下罰款除外) ,或發生騙取出口退稅、虛開發票的情形。
納稅人在辦理退稅事宜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其符合 本條規定的上述條件以及《目錄》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相關條件 的書面聲明,并在書面聲明中如實注明未取得發票或相關憑證 以及接受環保、稅收處罰等情況。未提供書面聲明的,稅務機 關不得給予退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和勞 務增值稅優惠目錄>的通知》 (財稅〔2015〕78 號 )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政策的公告》 (財政部 稅務 總局公告 2019 年第 90 號 ) 中的 “技術標準和相關條件”有關 規定可繼續執行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止。
【政策依據】
1.《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和 勞務增值稅優惠目錄〉的通知》 (財稅〔2015〕78 號 ) 附件“技 術標準和相關條件”
2.《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政策的 公告》 (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務 2021 年第 40 號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