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排放交易
第十八條
碳排放權交易
市場初期的交易產品為排放配額和國家核證自愿
減排量,適時增加其他交易產品。
第十九條 重點排放單位及符合交易規則規定的機構和個人(以下稱交易主體),均可參與碳
排放權交易。
第二十條 國務院
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確定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并對其業務實施監督。具體交易規則由交易機構負責制定,并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第十八條規定的交易產品的交易原則上應在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的交易機構內進行。
第二十二條 出于公益等目的,交易主體可自愿注銷其所持有的排放配額和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調節機制,維護市場穩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確定的交易機構的交易系統應與注冊登記系統連接,實現數據交換,確保交易信息能及時反映到注冊登記系統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