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17號
為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十二五”規劃《綱要》和國務院《“十二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的要求,推動建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我委組織起草了《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12月10日
附件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促進體制機制創新,充分發揮市場在溫室氣體排放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加強對溫室氣體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規范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建設和運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碳排放權交易活動的監督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碳排放權交易,是指交易主體按照本辦法開展的排放配額和國家核證自愿
減排量的交易活動。
第四條 碳排放權交易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原則。
第五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碳排放權交易的國務院
碳交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負責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建設,并對其運行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碳排放權交易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以下稱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碳排放權交易相關活動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其它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與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應適時公布碳排放權交易納入的溫室氣體種類、行業范圍和重點排放單位確定標準。